中华民国临时政府政典
中华民国临时政府政典
维清宣统三年,岁在辛亥,十月十日,武昌起义,举国反清。维十二月三日,诸省代表联合会议决《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》,以筹建民国。后于民国十年元月二日得修正。
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
第一章 临时大总统
- 第一条 临时大总统、副总统由各省都督府代表选举之,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者为当选。代表投票权,每省以一票为限。(此为修正文,原案无“副总统”三字)。
- 第二条 临时大总统有统治全国之权。
- 第三条 临时大总统有统率海陆军之权。
- 第四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,有宣战、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。
- 第五条 临时大总统制定官制、官规,兼任免文武官员,但制定官制、官规,及任命国务员及外交专使,须得参议院之同意。(此为修正文,原案为“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,有任命各部部长及派遗外交专使之权”。)
- 第六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,有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之权。
- 第七条 临时副总统于大总统因故去职时升任之,但于大总统有故障不能视事时,得受大总统之委任,代行其职权。(此条修正时加入,原案无。)
第二章 参议院
- 第八条 参议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参议员组织之。(原案第七条)
- 第九条 参议员每省以三人为限,其遣派方法,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。(原案第八条)
- 第十条 参议院会议时,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。(原案第九条)
- 第十一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:
- 一、议决第四条及第六条事件;
- 二、承诺第五条事件;
- 三、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;
- 四、调查临时政府之出纳;
- 五、议决全国统一之税法、币制及发行公债事件;
- 六、议决暂行法律;
- 七、议决临时大总统交议事件;
- 八、答复临时大总统咨询事件。(原案第十条)
- 第十二条 参议院会议时,以到会参议员过半数之议决为准。但关于第四条事件,非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之二之同意,不得决议。(原案第十一条)
- 第十三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,由议长具报,经临时大总统盖印,发交行政各部执行之。(原案第十二条)
- 第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,如不以为然,得于具报后十日内,声明理由,交令复议。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,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,仍执前议时,应仍照前条办理。(原案第十三条)
- 第十五条 参议院议长,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,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。(原案第十四条)
- 第十六条 参议院办事规则,由参议院议订之。(原案第十五条)
- 第十七条 参议院未成立以前,暂由各省都督府代表会代行其职权,但表决权每省以一票为限。(原案第十六条)
第三章 行政各部
- 第十八条 行政各部设部长一人为国务员,辅佐临时大总统办理各部事务。(此为修正文,原案第十七条为“行政各部”如左:
- 一、外交部;
- 二、内务部;
- 三、财政部;
- 四、军务部;
- 五、“交通部”。(又原案第十八条为“各部设部长一人,总理本部事务。”)
- 第十九条 各部所属职员之编制及其权限,由部长规定,经临时大总统批准施行。
第四章 附则
- 第二十条 临时政府成立后,六个月以内,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民议会。其召集方法,由参议院议决之。(原案第二十条)
- 第二十一条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施行期限,以中华民国宪法成立之日为止。(原案第二十一条)
武昌首义,全国响应,帝制废,共和立。是以翌年一月一日为民国元年元旦。是日,国父孙文于首都南京就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,作《临时大总统宣言书》。
临时大总统宣言书
总统曰:“中华民国缔造之始,而文以不德,膺临时大总统之任,夙夜戒惧,虑无以副国民之望。夫中国专制政治之毒,至二百年来而滋甚,一旦以国民之力踣而去之,起事不过数旬,光复已十余行省,自有历史以来,成功未有如是之速也。国民以为于内无统一之机关,于外无对待之主体,建设之事更不容缓,于是以组织临时政府之责相属。自推功让能之观念以言,文所不敢任也;自服务尽责之观念以言,则文所不敢辞也。是用黾勉从国民之后,能尽扫专制之流毒,确定共和以达革命之宗旨,完国民之志愿,端在今日。敢披沥肝胆为国民告:国家之本在于人民,合汉、满、蒙、回、藏诸地为一国,即合汉、满、蒙、回、藏诸族为一人,是曰民族之统一。 武汉首义,十数行省先后独立,所谓独立,对于清廷为脱离,对于各省为联合,蒙古、西藏意亦同此,行动既一,决无歧趋,枢机成于中央,斯经纬周于四至,是曰领土之统一。
血钟一鸣,义旗四起,拥甲带戈之士遍于十余行省,虽编制或不一,号令或不齐,而目的所在则无不同,由共同之目的以为共同之行动,整齐划一,夫岂其难,是曰军政之统一。
国家幅员辽阔,各省自有其风气所宜,前此,清廷强以中央集权之法行之,遂其伪立宪之术;今者各省联合互谋自治,此后行政,期于中央政府与各省之关系,调剂得宜,大纲既挈,条目自举,是曰内治之统一。
满清时代藉立宪之名,行敛财之实,杂捐苛细,民不聊生,此后国家经费取给于民,必期合于理财学理,而尤在改良社会经济组织,使人民知有生之乐,是曰财政之统一。
以上数者,为政务之方针,持此进行,庶无大过。
若夫革命主义为吾侪所昌言,万国所同喻,前此虽屡起屡踬,外人无不鉴其用心,八月以来,义旗飚发,诸友邦对之抱和平之望,持中立之态,而报纸及舆论,尤每表其同情,邻谊之笃,良足深谢。临时政府成立后,当尽文明国应尽之义务,以期享文明国应享之权利。满清时代辱国之举措,与排外之心理,务一洗而去之,与我友邦益增睦谊,持和平主义,将使中国见重于国际社会,且将使世界渐趋于大同,循序以进,不为幸获,对外方针,实在于是。
夫民国新建,外交、内政,百绪繁生,文自顾何人,而克胜此!然而临时之政府,革命时代之政府也,十余年来从事于革命者,皆以诚挚纯洁之精神,战胜所遇之艰难,远逾于前日;而吾人惟保此革命之精神,一往而莫之能阻,必使中华民国之基础,确定于大地,然后临时政府之职务始尽,而吾人始可告无罪于国民也。今以与我国民初相见之日,披布腹心,惟我四万万同胞共鉴之!”
维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,宋教仁作《中华民国临时约法》公布。
中华民国临时约法
第一章 总纲
-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。
-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。
- 第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、内外蒙古、西藏、青海。 (注:新疆省在二十二行省中)
- 第四条 中华民国以参议院、临时大总统、国务员、法院行使其统治权。 第二章 人民
-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,无种族、阶级、宗教之区别。
- 第六条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项之自由权:
- 一、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、拘禁、审问、处罚;
- 二、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;
- 三、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;
- 四、人民有言论、著作、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;
- 五、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;
- 六、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;
- 七、人民有信教之自由。
- 第七条 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。
- 第八条 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。
- 第九条 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。
- 第十条 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,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。
- 第十一条 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。
- 第十二条 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。
- 第十三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。
- 第十四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。
- 第十五条 本章所载民之权利,有认为增进公益、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,得依法律限制之。
第三章 参议院
-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。
- 第十七条 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。
- 第十八条 参议员每行省、内蒙古、外蒙古、西藏各选派五人;青海选派一人。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。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。
- 第十九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:
- 一、议决一切法律案;
- 二、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决算;
- 三、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;
- 四、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;
- 五、承诺第三十四条、三十五条、四十条事件;
- 六、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;
- 七、受理人民之请愿;
- 八、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;
- 九、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,并要求其出席答复;
- 十、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;
- 十一、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,得以总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,出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;
- 十二、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,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,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。
- 第二十条 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。
- 第二十一条 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。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参议员过半数之可决者,得秘密之。
- 第二十二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。
- 第二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,如否认时,得于咨达后十日内声明理由,咨院覆议。但参议院对于覆议事件,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,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。
- 第二十四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,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。
- 第二十五条 参议院参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,对于院外不负责任。
- 第二十六条 参议院参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,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,不得逮捕。
- 第二十七条 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。
- 第二十八条 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。其职权由国会行之。
第四章 总统
- 第二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、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。以总员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二以上者为当选。
- 第三十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,总揽政务,公布法律。
- 第三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,得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。
- 第三十二条 临时大总统统帅全国海陆军队。
- 第三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,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。
- 第三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员,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。
- 第三十五条 临时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,得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。
- 第三十六条 临时大总统得依法律宣告戒严。
- 第三十七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全国接受外国之大使、公使。
- 第三十八条 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。
- 第三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得颁给勋章并其他荣典。
- 第四十条 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、特赦、减刑、复权。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同意。
- 第四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,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。
- 第四十二条 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,或不能视事时得代行其职权。
第五章 国务员
- 第四十三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。
- 第四十四条 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。
- 第四十五条 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。
- 第四十六条 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。
- 第四十七条 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,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。但得交参议院覆议一次。
第六章 法院
- 第四十八条 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。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。
- 第四十九条 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。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,别以法律定之。
- 第五十条 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。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。
- 第五十一条 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。
- 第五十二条 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。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,不得解职。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。
第七章 附则
- 第五十三条 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,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。其国会之组织及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。
- 第五十四条 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。宪法未施行以前,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。
- 第五十五条 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,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,经参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,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。
- 第五十六条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。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。